(2015)郴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源兵,男,系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坂井伸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全,男,系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黎、雷源兵,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王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出售石墨制品。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征函”,该函中列出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757099.47元,被告在该函中回复:“截止2014年6月30日已挂账往来款1706953.43元,冲减质量异议需退货款141963.94元,实际欠原告1564989.49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于2013年11月13日制定了书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有:“尚欠原告货款1706953.43元(其中14963.94元货款有质量异议);偿还时间如下:2012年11、12月各付10万元;2014年1、2月各付10万元;2014年3、4、5月各付20万元;2014年6月付25万元;2014年7月付30万元,余款待质量异议处理完毕,对清账后付清。”其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7099.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确认债务起至起诉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答辩称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货款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的石墨制品后,应当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在制定了还款计划后仍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还未协商好,因此未付尚欠货款,但被告在“企业征询函”及“还款计划”中均确认了无争议货款金额1564989.49元,故其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回复对有质量异议货款的处理方式,原告其后亦未提出异议,可待双方协商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可在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按货款金额1564989.49元,利率9‰(即按基准利率6‰加收50%),日期100天(从被告还款计划中第一笔未按约付款的时间后即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起诉时即2014年3月11日止),计算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39124.74元(1564989.49元×9‰÷360天×10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货款1564989.49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9124.74元,两项共计1604114.2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33.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3.89元,由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所发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达3289035.03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处理,但至今仍没有解决,因此未付所欠货款1707099.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川昭钢炭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双方有质量争议的货款并没有处理,所处理的是双方没有争议的货款。上诉人所称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所提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否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拒付货款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在“企业征询函”及“还款计划”中两次确认了双方没有争议的欠货款数额1564989.4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将没有争议的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所提质量问题并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主动、及时主张权利,而不能消极的以不付货款的方式拖延时间。考虑到双方对账后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应当另案解决。因此,上诉人拒绝支付双方均没有争议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虽没有援引程序法的规定存在不妥,但本院予以补充援引后,维持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7元,由上诉人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