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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莱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莱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89号原告:广州市好莱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婉文。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员岗村广州雅居乐花园商业街五区104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柏洋。原告广州市好莱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好莱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好莱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约供货单位,双方签有销售合同。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货47388.03元,但被告并为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88.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提供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并向被告提供有关资料;2、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详见原告提供的《产品价目表》。被告零售价不得低于原告供货价,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喜之郎、好丽友系列产品的价格按《产品价目表》;3、付款时间为货到30天。原、被告双方有责任按时送货和结付货款;4、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开出《送货单》,由原告及时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5、本合同有效时间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向被告供货47358.23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三份予以证明。其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方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358.23元。在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好莱路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58.2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7358.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广州市良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