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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贾利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利明,丁少平,杨彩霞,丁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贾利明(又名贾利民)。被执行人丁少平,个体户,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银行干部。被执行人杨彩霞,系丁少平的妻子。被申请人丁培荣。系丁少平的父亲。本院在执行贾利明诉丁少平、杨彩霞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贾利明申请本院追加担保人丁培荣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贾利明诉丁少平、杨彩霞民间借贷一案中,2015年1月13日,丁培荣书面保证,自愿以自有的长春东街300平方米平房一套为丁少平担保,保证丁少平在2015年4月底之前履行(2014)临法执字899号案件全部执行款项,逾期不履行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被执行人丁少平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欠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国富向本院申请追加保证人丁培某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中担保人丁培荣提供的保证书构成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认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可对担保人在执行中的权利进行有效救济。故申请执行人将担保人丁培荣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丁培荣为贾利明申请执行丁少平、杨彩霞民间借贷一案【(2014)临法执字第899号】的被执行人,以保证人丁培荣为被执行人丁少平担保履行义务的财产为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