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小平诉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张中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平,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张中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潘小平。委托代理人蒲光林,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卫民,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中阳。原告潘小平诉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张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张中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建联公司承建凯里市新职校C、D栋学生公寓楼项目,向水泥经销商潘小平购进水泥。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在凯里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种标号水泥。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陆续与原告结算水泥款项。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890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建联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内容。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89000元的事实。被告建联公司书面辩称:1、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C、D栋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没有办法进行管理,其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实际工程管理负责人张鹏和张中阳承担。2、为了配合挂靠被告的实际工程管理负责人张鹏和张中阳以及业主凯里市教育局的工作,被告出具了“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CD栋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明确规定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其他经济合同及用于借、贷款、赊欠材料等,实际施工人张鹏和张中阳违反了该规定,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3、因该工程久拖未决,影响了业主凯里市教育局的工作安排,经张中阳与业主凯里市教育局协商,张中阳于2014年向业主凯里市教育局出具了初步结算依据,并向业主交付了该工程所欠材料费清单同时也告知了材料供应商,该项目剩余工程由业主自行找人施工。业主凯里市教育局已经接手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被告仅仅起到一个过账的作用,该工程的原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业主凯里市教育局是支付材料款的主体。被告建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杨其浩证言,拟证明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中标的时间。4、建联公司文件,拟证明项目印章的适用范围。5、2014年8月28日、9月22日资金分配表,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6、2014年8月30日情况说明,证明付款主体是业主凯里市教育局。7、2014年10月8日付款说明,证明业主凯里市教育局已在履行付款的义务。8、2015年3月27日通知,证明教育局已接手涉案工程。被告张中阳未答辩。被告张中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凯里市教育局将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C、D栋建筑工程发包给建联公司,建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张中阳,由张中阳挂靠建联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建联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张中阳以建联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二被告支付部分水泥款,至今尚欠8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建联公司的答辩,原告、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水泥款。建联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张中阳,由张中阳挂靠建联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张中阳拖欠原告水泥款,建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万元过高,应予调整,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的利息。被告建联公司辩解由于招投标存在瑕疵,责任应当由实际工程管理负责人张中阳承担;建联公司对该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其他经济合同及用于借、贷款、赊欠材料等,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建联公司辩解凯里市教育局已经接手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被告仅仅起到一个过账的作用,该工程的原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凯里市教育局是支付材料款的主体,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为凯里市教育局不是上述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至今也没有任何一方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付款主体仍然是二被告。被告建联公司、张中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张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小平水泥款8.9万元。二、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张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小平水泥款8.9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张中阳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潘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