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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县客运站附近搭乘被害人鄢某驾驶的三轮车到上饶县中学门口后,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抢走被害人焉春金现金70元后逃离。2、2014年12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县第二保育院门口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三轮车到上饶县中学门口后,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30余元后逃离。3、2015年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县雄霸网吧附近搭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三轮车到上饶县中学门口后,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70元后逃离。4、2015年1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吴某在上饶县龙卷风网吧附近搭乘被害人程某驾驶的三轮车到上饶县中学门口后,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抢走被害人程某现金30后逃离。5、2015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县客运站附近搭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到上饶县中学门口后,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55元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鄢某、王某、刘某、程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和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持刀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应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