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被告人吕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2008年6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处容留张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西路临洪滩11号租住处,容留张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西路临洪滩11号租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西路临洪滩11号租住处,容留张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先后3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西路临洪滩11号租住处容留张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吕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西路临洪滩11号租住处,容留张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9��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西路临洪滩11号租住处,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西路临洪滩11号租住处,容留张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出庭证人张某、徐某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公(新)决字(2007)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公(新)决字(2007)第1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吕某被行政处罚情况。对被告人吕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其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索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