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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小锋与周康、徐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锋,周康,徐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郭小锋,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被告周康,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被告徐世伟,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原告郭小锋与被告周康、徐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锋、被告徐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锋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康以经营水暖器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小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周康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徐世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康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郭小锋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徐世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小锋多次催要,被告周康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康、被告徐世伟连带清偿原告郭小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世伟辩称,原告郭小锋起诉所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周康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徐世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康以经营水暖器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小锋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小锋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2014年7月24日,限期2014年9月24日还清。担保人:徐世伟,借款人:周康,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康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郭小锋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小锋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借款人:周康,2014年10月26日,担保人:徐世伟”。对该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小锋共借给被告周康现金30000元。同时,在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康向原告郭小锋第二次借款时,已将第一笔20000元借款截止当日的利息全部清偿。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康向原告郭小锋借款20000元时,案外人余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康第二次向原告郭小锋借款时,案外人余玲表示不愿再对20000元借款担保,原告郭小锋、被告周康、被告徐世伟均表示同意,故原告郭小锋抹去了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中有关案外人余玲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内容。上述事实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郭小锋及被告徐世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郭小锋提交的被告周康书写的借条两张,与原告郭小锋、被告徐世伟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周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郭小锋借款30000元,被告徐世伟均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原告郭小锋及被告徐世伟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周康向原告郭小锋偿还了第一笔2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及原、被告免除案外人余玲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康两次立据向原告郭小锋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康在给原告郭小锋出具借条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分(即20‰),原告郭小锋及被告徐世伟均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郭小锋及被告徐世伟的陈述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5.60%,一年6.00%。本案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4日,借款期限约定为二个月;第二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6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郭小锋到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应以六个月期5.6%计算。将年利率5.6%换算成月利率为4.67‰,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超过18.68‰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周康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周康向原告郭小锋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周康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郭小锋要求被告周康偿还30000元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康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郭小锋偿还了第一笔2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周康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郭小锋支付2014年10月26日之后的3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本案中,被告徐世伟在被告周康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分别书写了“担保人”字样并签名确认,被告徐世伟本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担保的事实并对利息的约定表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徐世伟应对原告郭小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康第一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第二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郭小锋起诉时,两笔借款均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对原告郭小锋要求被告徐世伟对被告周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余玲的担保责任已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免除,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康、被告徐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郭小锋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周康承担302.5元,由被告徐世伟承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郑传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