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全志与张学芹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再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志,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芹,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王全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五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五民二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五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五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王全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志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诉称:原审原、被告原同属五河县第二砖瓦厂职工,1997年该厂被宣告破产。1997年6月24日五河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将五河县第二砖瓦厂破产剩余有效资产划出一部分安置离退休人员,其余资产量化给在职职工,组建新的合作制企业。原审原、被告均系承受资产量化职工。破产后企业由王全志负责,并经五河县经委下文确认。后因企业经营困难,为方便管理,原审被告作为转让人将承受的量化资产份额作价10000元转让给原审原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审原告也将转让费交付给原审被告。但目前该砖瓦厂承包人拒绝承认原审被告的量化资产转让给原审原告。综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学芹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审原告说的均是事实。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第二砖瓦厂破产后的资产是用于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非将该财产所有权分配给在职职工。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是政府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有关企业资产权益归属争议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五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全志的起诉。王全志上诉称:一审裁定程序违法。1997年7月3日五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五河县二砖厂职工档案移交表》表明,原则同意县计经委提出的县第二砖瓦厂职工安置方案,即将该企业破产后的剩余有效资产划出一部分安置退离休人员,其余资产量化给在职职工,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会议纪要明确决定将原县第二砖瓦厂破产剩余有效资产量化给在职职工。本案被上诉人属于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当然享有破产剩余资产量化后的股份,该股份份额应为被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益,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全志和原审被告张学芹同属原五河县第二砖瓦厂职工,1996年9月l9日五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五河县第二砖瓦厂的申请依法裁定宣告该厂破产。1997年6月24日五河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将企业破产后的剩余有效资产划出一部分安置离退休人员,其余资产量化给在职职工,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全志、张学芹均系承受资产量化的职工。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量化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张学芹自愿将其承受的量化资产股份转让给王全志,量化资产转让费l0000元;张学芹收取转让费10000元后,其因量化资产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转归王全志享有……。协议签订后,王全志将1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张学芹。2011年3月3日,王全志具状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011年4月6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五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全志和张学芹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量化资产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另查,原五河县第二砖瓦厂参与资产量化的李坤海等31名职工因与王全志物权纠纷一案,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李坤海等31名职工对原五河县第二砖瓦厂(财产)享有经营权。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五民一重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坤海等31名职工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原五河县第二砖瓦厂职工,该厂被宣告破产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厂破产后的剩余有效资产量化给在职职工,用于组建新的企业对破产企业的职工进行安置。五河县人民法院(2010)五民一重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为“依据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1997年7月3日会议纪要精神,原第二砖瓦厂的资产是用于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非将该财产所有权分配给51名在职职工。本案纠纷涉及政府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问题以及对新组建企业的管理问题,……。”故,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股份转让协议对应的资产涉及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而非将该量化的资产分配给职工个人,双方当事人之间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企业破产后对破产财产的权益归属争议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