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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彩芹、蔡雅雯等与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芹,蔡雅雯,焦锦芳,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朱彩芹。原告蔡雅雯。原告焦锦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希志(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阳江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仲俊(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南城街道十院路98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中巷21-23号。负责人郭富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彩芹、蔡雅雯、焦锦芳与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芹、蔡雅雯、焦锦芳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仲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是蔡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9月29日21时37分,受害人蔡四伟乘坐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肖志祥驾驶的苏M×××××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0KM+118M处,追尾撞上前方由陈怀军驾驶的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J687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苏M×××××驾驶人肖志祥当场死亡、蔡四伟、汤晶经抢救无效死亡,苏M×××××乘车人员多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肖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及受害者无责任。另查,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为陈怀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2095.75元。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调查审判。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关于此项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投保在我公司没有异议。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J×××××挂仅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及免赔险,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因此,我方���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还造成苏M×××××驾驶员肖志祥及乘客蔡四伟死亡,多人受伤,因此我公司的主车交强险无责限额也应当给其他死者及伤者根据其损失的比例保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中对死者蔡四伟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法院审核确定,根据交强险全国统一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应的鉴定费用,这些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37分,肖志祥驾驶苏M×××××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至该道590KM+118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陈怀军驾驶的浙J×××××/J687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肖志祥当场死亡,苏M×××××车乘员蔡四伟、汤晶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何红莉等30人受伤,两车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4)第3633010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怀军及死、伤者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蔡四伟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191.25元。另查明,原告朱彩芹为蔡四伟之妻,蔡雅雯为蔡四伟之女,焦锦芳为蔡四伟之母,焦锦芳生育四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死者汤晶生前为城镇居民。又查明,肖志祥为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驾驶员。陈怀军所驾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向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表示,因本次事故死伤者众多,而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只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方便受害人索赔,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的赔偿款不再分摊到每个受害者,全部赔偿给其他伤者,原告表示认可,��次事故受害者的其他损失由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底册、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蔡四伟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蔡四伟乘坐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客运车辆,与其形成了客运合同,该公司工作人员因过错致蔡四伟死亡,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黄岩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91.25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四伟、汤晶死亡及多人受伤,因汤晶生前为城镇居民,在同一起事故中应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蔡四伟的死亡赔偿金亦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46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焦锦芳系农村居民,其育有四个子女,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75元(11820元/年×5年÷4人);6、蔡四伟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酌情确定为60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84525.75元,由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彩芹、蔡雅雯、焦锦芳人民币784525.5元。二、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彩芹、蔡雅雯、焦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