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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诉王成夫、王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王成夫,王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地址:藁城市。负责人:李英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占军,该行职工。被告:王成夫,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藁城市。被告:王新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藁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藁城市支行)诉被告王成夫、王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夫、王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王成夫在我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一张,金额6万元,卡号为6228200630164498,合同编号为藁农银准贷卡保字2013第434号。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新英。2014年6月28日透支款项49530.02元,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795.47元。2013年10月9日王成夫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109647,贷款用途,饮食,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9日-2014年10月8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王新英。目前王成夫仍欠我行贷款38938.32元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1元。两笔贷款本金共计88938.32元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797.57元。因借款人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法向藁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王成夫、担保人王新英偿还我行贷款88938.32元和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797.57元及至还清日形成的新的利息。被告王成夫、王新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王成夫在农行藁城市支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一张,金额6万元,卡号为6228200630164498。2013年10月10日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藁农银准贷卡保字2013第434号。2013年10月10日农行藁城市支行与王新英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王成夫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藁农银准贷卡保字2013第434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准贷记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范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壹拾伍万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人、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8日王成夫透支款项49530.02元,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795.47元。2013年10月9日王成夫与农行藁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109647,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3��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饭店;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28410630167190916;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成夫发放贷款50000元。王成夫仍欠我行贷款38938.32元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1元。两笔贷款本金共计88938.32元及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4797.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新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成夫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新英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故被告王新英应对被告王成夫不能按期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夫、王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付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8938.32及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4797.57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新英对被告王成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王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成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王成夫、王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