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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黎与周汉军、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周汉军,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张黎,女,汉族,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巨,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周汉军,男,满族,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华,女,满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黎与被告周汉军、沈阳黑龙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委托代理人张德巨、被告周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诉称,2015年3月5日19时50分许,在浑南万达广场路边,被告周汉军倒车时与原告张黎所有的车辆后部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汉军要求原告张黎到个人修车点修车,原告张黎要求到4S店修车,双方协商未果。辽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黑龙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黎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周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黎支出车辆维修费1,400.00元。被告周汉军辩称,其系辽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黑龙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因修车费金额不高,被告周汉军想自己给原告张黎找修车店进行修车,故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第二天张黎拒绝到周汉军为其指定的修车店,因该车未定损,张黎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黑龙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X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根据被告周汉军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周汉军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张黎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对,无法认定其损失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汉军、黑龙运输公司、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50分许,在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金卡路路口附近路段,被告周汉军驾驶辽XX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原告张黎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周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XXX**号车受损后,在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为1,400.00元。原告张黎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张黎系辽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辽XXXX**号车在被告黑龙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黑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周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张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系辽X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黎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张黎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00.00元,有沈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汉军提出车辆维修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于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提出因此次事故未报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黎车辆维修费1,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翔云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