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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洪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阳光大道与S226线交叉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70毫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彭某等人一起吃饭时饮了白酒,饭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该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张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合德镇阳光大道与省道S226线交叉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70毫克。2012年9月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病房内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6日晚上,彭某等人与张某一起吃饭时,张某喝了白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李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张某受伤,后用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在2012年9月6日晚上与彭某等人吃饭时饮了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如实向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供述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毒物)字(2012)31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70毫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洪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