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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之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于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之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科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周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宜兴市天之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科峰。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受于科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彬(受于科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天之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蓝公司)与被告于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要求天之蓝公司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交纳诉讼费,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栋人民陪审员  王育明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