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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文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强,中国石化九江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曰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磊;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磊;3、2014年12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文强在本市开发区滨兴小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户磊。得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将刚交易完毕的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文强身上搜获用于交易的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户磊身上搜获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文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3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赃款1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文强上诉称其在公安做口供时意志不清楚,供述不属实,并且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文强的归案情况。2、证人户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20时许,其以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文强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文强叫其到本市二马路滨兴小学门口交易,当晚22时30分许,其到达约定交易地点,文强交给其一个烟盒,其打开查看了里面有一小袋冰毒后,支付了毒资200元;2014年12月9日晚20时许,其再次在滨兴小学门口向文强购买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支付毒资100元;2014年12月11日晚8时40分许,其发短信给被告人文强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赶至约定地点滨兴小学门口,从文强处购买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支付了毒资100元,这时公安民警出现将其和文强当场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文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20时20分许,其接到户磊要求购买冰毒的短信,其让户磊到二马路滨兴小学门口等其,大概当晚22时30分许,其从家中赶至约定地点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交给户磊,收取毒资200元;2014年12月9日晚20时许,其和户磊经过短信联系后,于21时许,再次在滨兴小学门口卖给户磊用烟盒装的一小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2月11日晚20时40分许,户磊发短信给其,要求购买冰毒,其答应后,户磊于当晚21时10分许到达约定地点滨兴小学门口,其将用烟盒装的一小袋约0.3克冰毒交给户磊,收取毒资100元,其准备离开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户磊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文强)即为卖给其毒品的文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强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户磊)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户磊。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文强处扣押了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户磊处扣押了白色晶体1小包的事实。7、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从户磊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袋,重0.4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文强吸食毒品的事实。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文强称其在公安所做口供不属实,其未向户磊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文强在公安机关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自然、连贯、合理,与证人户磊的证言完全吻合,本案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文强有违法讯问的行为,上诉人文强对证人户磊的证言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文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厚勤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采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