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孙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当时没有征得婚生子孙某甲的同意。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不顾孙某甲的学习和生活,致使孩子性格出现问题,现孙某甲强烈要求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婚生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2014年2月17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第一项约定:“婚后一儿一女均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打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子女学习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子孙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提出被告对婚生子缺乏关心照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离婚协议书》确认婚生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不足两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的基本生活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有何不利影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栋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