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谢建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鹏程,谢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确字第11号申请人王鹏程。申请人谢建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鹏程与申请人谢建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巨浪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2015年2月9日,谢建华驾驶川Y2F3**摩托车,11时45分许,行至平昌县双鹿乡至得胜镇5公里+100米(小地名:双鹿乡玉鹿村切路湾)道路处时,与王鹏程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鹏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11923120150037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谢建华承担主要责任;王鹏程次要责任。王鹏程受伤后经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治疗费26993.72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1、2、3、6、8、10月各复查DR片一次,术后二月可下地活动,一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待骨性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5月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鹏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50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王鹏程与申请人谢建华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谢建华承担70%赔偿责��,王鹏程承担30%自负责任。二、王鹏程住院治疗费26993.72元,院外检查费390.00元(130.00元/次×3次),后期治费6500.00元,共计33883.72元;王鹏程自负7165.12元,谢建华赔偿26718.60元(含交强险一万元)。三、王鹏程住院生活补助费480.00元(20.00元/天×24天),误工费6800.00元(80.00元/天×85天),护理费2160.00元(90.0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15790.00元(7895.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70.00元(含抢救运输费230.00元),共计28700.00元。由谢建华在交强险内赔偿。四、法医鉴定费1300.00元。王鹏程承担390.00元,谢建华承担910.00元。五、上述2、3、4三项之合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3883.72元,王鹏程自负7555.12元;谢建华赔偿56328.60��,迭减已支款19863.72元,下差赔偿款36464.88元,在理赔时一次付清(协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六、双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理赔。七、上述赔偿为一次性赔偿终结。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鹏程与申请人谢建华于2015年5月21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