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贻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贻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2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贻江。苏贻江因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连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贻江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苏贻江作为连云港市连云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连云区粮食局)在职人员,要求该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补办其提前退休手续,但被拒绝。苏贻江为此信访。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连核字(2013)3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区政府)连区访复字(2013)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连云区粮食局信访复字(201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违法违规。故请求:1、撤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核字(2013)3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撤销连云区政府(2009)第34期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区人社局会议纪要和109号文件;3、判令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云区政府退出干涉连云区粮食局对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提前退休工资分配问题;4、判令连云区粮食局对苏贻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办理退休。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为解决连云区公务员津补贴实施范围相关历史遗留问题,2009年11月3日,连云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第34期《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年11月23日,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解决连云区粮食局等单位在职人员津补贴实施范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0年12月27日,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委组织部、连云港市连云区监察局出具了连区人社(2010)109号《关于连云区粮食局等单位在职人员提前退休的说明》。2012年12月18日,苏贻江致信市委书记,反映从连云区粮食局退休后待遇不公平,要求落实政策,享受在编人员退休政策。该信访件批转连云区粮食局处理。2013年1月29日,连云区粮食局作出信访复字(2013)1号《关于苏贻江同志反映连云区粮食局退休待遇不公平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是:“您因没有纳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因此不符合区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作出的享受公务员津补贴待遇的规定。”苏贻江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连云区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连云区政府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连区访复字(2013)2号《关于苏贻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苏贻江的信访诉求无政策和法理依据,不予支持。苏贻江不服该复查意见,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连核字(2013)31号《关于对苏贻江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连云区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苏贻江即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苏贻江提供的第34期《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连云区粮食局等单位在职人员津补贴实施范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连云区粮食局等单位在职人员提前退休的说明》,连云区粮食局信访复字(2013)1号《关于苏贻江同志反映连云区粮食局退休待遇不公平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连云区政府连区访复字(2013)2号《关于苏贻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核字(2013)31号《关于对苏贻江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苏贻江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云区政府、连云区粮食局履行对下级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管理,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上、下级政府之间,对他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苏贻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苏贻江的起诉不予受理。苏贻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云区政府、连云区粮食局作出的三级信访意见书,都没有严格遵守《信访条例》规定程序,其作出的“意见”实质上表现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影响苏贻江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苏贻江在本案中提出撤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核字(2013)3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苏贻江在本案中还提出撤销连云区政府(2009)第34期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区人社局会议纪要和109号文件等数项诉讼请求,该数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其要求判令连云区粮食局对苏贻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苏贻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苏贻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苏贻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