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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冯乃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孟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伟,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亮亮,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延莉,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民,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中信大厦*幢*****房。法定代表人:赵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延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郊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舟公司)、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影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南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隋霄霄,被上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伟、冯亮亮,第三人成城公司、长安影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延莉,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8日成城公司向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海舟公司、长安公司作为担保人,成城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2006年11月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三初字第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成城公司仍未还款。2007年底中行南郊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2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西执民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2009年2月9日华冠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226号、本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确认: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各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后华冠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该股份的查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裁决,认为案外人华冠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2002年-2006年成城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2002年-2004成城公司无对外投资。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涉案的股份为华冠公司所有,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冠公司系非工商登记的股权持有人,中行南郊支行是否可以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抗华冠公司,对涉案股权申请许可执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根据这一立法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本案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份,中行南郊支行仅因为与成城公司的债务纠纷而申请冻结该股权,并非对该股权从事交易,其与该股权并不存在信赖利益。同时,中行南郊支行借款给成城公司时海舟公司及长安影视公司作为担保人;成城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2002-2004年成城公司无对外投资,而成城公司投资1000万元入股原渭南信用社在2003年。中行南郊支行称其信赖该股权所有人为成城公司,理由并不充分。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如将该财产清偿中行南郊支行的债务,将导致华冠公司的所有权无法行使,有悖法律原则。综上,中行南郊支行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的信赖利益并不能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其要求许可执行,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诉讼请求。中行南郊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涉案股权归华冠公司所有”与“华冠公司是享有涉案股权的登记股东”等同,定性不准确。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涉案股权归华冠公司所有”只是说明华冠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能说明其就是该股权的股东。华冠公司不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行南郊支行对涉案股权申请执行。二、原审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中行南郊支行仅因为与成城公司的债务纠纷而申请冻结涉案股权,并非对股权从事交易,其对涉案股权并不存在信赖利益”,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仅依据成城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认为“中行南郊支行称其信赖涉案股权的所有人为成城公司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依据“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股权为华冠公司所有”,裁定中止执行涉案股权,应予撤销,原审对上述执行裁定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华冠公司答辩称:一、涉案1000万元股份经生效判决确权给华冠公司,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华冠公司可以据此成为1000万元股权的所有人,无需变更登记。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商登记的目的是第三人以股权交易时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才能主张“公示公信原则”,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交易标的,中行南郊支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认为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中行南郊支行请求撤销该裁定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行南郊支行是否可以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成城公司名下涉案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本案中行南郊支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故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原审法院驳回中行南郊支行请求许可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元股份及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行南郊支行请求许可执行涉案股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