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成(反诉被告)诉被告周青(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成,周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会成,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青,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运芳,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青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成(反诉被告)诉被告周青(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常发、被告周青委托代理人谢运芳、王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2年被告改建房屋,双方因相邻权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相邻关系的协议。请求被告按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拆除所建门楼、将西方排水沟改为明沟,并疏通该��水沟向北排水,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刘会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会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青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刘会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4、被告房屋基础梁配筋图、改建图片等。拟证明被告违规强行建房的事实;5、不予受理告知书、协议书、当地居委会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因相邻权纠纷信访,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后经调解与被告双方达成了相邻权协议书;6、关于刘会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相关部门对双方相邻权纠纷介入调查处理情况;7、原告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相关部门处理双方相邻权纠纷情况;8��1992年5月4日宗地草图。拟证明双方改建房屋前的状况。被告周青辩称,被告所建门楼是对原有门楼的重建,原告请求拆除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将西方排水沟改为明沟,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改变排水方向和赔偿其10000元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青(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相邻关系的协议是原告乘人之危、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之下签订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告在其家南侧和西侧的墙外安装监控摄像头,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拆除。被告周青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在改建房屋前依法取得了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四至范围以及改建房屋前房屋产权情况;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核实图。拟证明被告改建房屋时经有关部门核实的情况及四至范围;4、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27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宗地草图。拟证明被告让出部分宅基面积给原告及双方约定界址、权属情况;5、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改建房屋时受到原告阻止和干扰,双方协商情况;6、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改建房屋期间受到原告阻止和干扰时与原告达成不平等协议;7、民事调解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简易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等。拟证明被告受到原告阻止和干扰发生纠纷的过程;8、门楼照片、水���照片、监控照片。拟证明现有门楼系对原有门楼改建;水沟系依约定修建;原告在其家南侧和西侧的墙外安装监控摄像头,监视被告的起居生活。原告刘会成(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周青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相邻关系协议的权利的行使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原告安装监控摄像头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7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该图就是被告改建房屋的基础梁配筋图和改建图片;证据7所主张的协议是违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帮助识别方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有权机关文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2年被告改建房屋,双方因相邻权发生纠纷��期间,原告在其房屋南侧和西侧的墙外安装监控摄像头,监视被告的活动。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相邻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空基只能用于两家采光、通风,双方不得做任何建筑物(不能建门楼,不能把原告房屋西方沟围入院内);原告沿西方墙角做内空宽40厘米深度不低于原告室内平水10厘米的明沟,沟为两家使用,原告在沟边做护栏确保安全,建护栏费用由被告承担;通巷为消防通道;双方多次协商均以此次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房屋西墙和南墙修建了水沟,沟深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同时封堵了水沟向北的流水出口。且被告在房屋出口通巷中拆除旧门楼,重新建造一门楼和铁门,将原告家西方水沟围入院内。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拆除所建门楼、将西方排水沟改为明沟,并疏通该排水沟向北排水,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则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相邻关系的协议,拆除原告在其家南侧和西侧的墙外安装监控摄像头。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相邻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有利于双方生活的情况下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将其西方排水沟改为明沟,并疏通该排水沟向北排水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通巷中已建门楼,因不影响双方生活,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保留公共通道,拆除铁门,允许原告自由进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相邻关系的协议���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安装摄像设施的监控范围涉及到了被告的院落,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对被告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良影响,现被告要求拆除原告在其家南侧和西侧的墙外安装监控摄像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会成(反诉被告)将其房屋西方排水沟改为明沟,并疏通该排水沟向北排水,被告周青(反诉原告)不得阻止;二、被告周青(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自建门楼的铁门;三、原告刘会成(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安装在自已房屋墙外南侧和西侧监控摄像头;四、驳回原告刘会成(反诉被告)和被告周青(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诉讼费80元,合计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