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旭红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朱 旭 红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朱旭红,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余,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旭红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红、被告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红诉称,2012年3月,原告朱旭红进入被告豫华公司从事高炉冶炼工种,月平均工资2600元。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被告豫华公司未给原告朱旭红购买社会保险。在2014年1月5日,被告豫华公司通知不让原告朱旭红上班,2014年3月,被告豫华公司发放了所欠工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豫华公司给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赔偿金55000元。原告朱旭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朱旭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2、2015年1月13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豫华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一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朱旭红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豫华公司对原告朱旭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原告朱旭红进入被告豫华公司从事高炉冶炼工种。2014年1月5日,被告豫华公司通知原告朱旭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原告朱旭红向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于2014年1月5日通知不让原告朱旭红上班,实质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朱旭红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朱旭红2015年1月13日,即一年后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朱旭红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朱旭红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朱旭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旭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邓小邦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