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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巴庄子(丰台花乡木器厂西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尚中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名称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法定代表人常满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金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青,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龙,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竞,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源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租赁站之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被上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15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子龙、吴竞参加了本院组织的2次询问谈话,但在开庭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中电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物资储运站(现在公司内部更名为水电二局物资设备租赁中心)为我公司的内部机构,该物资储运站于2008年6月15日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以及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和违约责任。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将租赁起始期限约定为2008年3月14日。2011年8月31日,双方在《水电二局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中确认租赁物数量为87050米,日租金0.007元,2011年8月租金为18889.85元。在《结算单》上确认广源租赁站目前仍拖欠租金360178.01元。现我公司得知,出租给广源租赁站的部分租赁物,早已被其转租给中太建设公司。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广源租赁站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广源租赁站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3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租金455236.61元;3、广源租赁站向我公司支付91047.32元违约金(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以第二项为本金乘以10%再乘以2);4、广源租赁站向我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3日至判决合同解除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每月租金按18889.85元计算);5、广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架子管87050米),如原物无法返还,为334.272吨(国际架子管每米3.84公斤),参照2011年8月北京市市场价格每吨4900元,折价10%计算,合计1474139.52元;6、由中太建设公司直接返还租赁物(架子管34951米),如原物无法返还,为134.211吨(国际架子管每米3.84公斤),参照2011年8月北京市市场价格每吨4900元,折价10%计算,合计591874.2元;7、诉讼费用由广源租赁站承担。广源租赁站辩称:我租赁站与涉案租赁物没有关系,杨×不能代表我租赁站,承诺书上的人与我租赁站无关,是其个人行为,故我租赁站请求驳回中电建公司对我租赁站的起诉。中太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电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占有中电建公司的租赁物,也没有向中电建公司或广源租赁站租用过租赁物,我公司从未承建过“北京建设工程材料交易中心国际产品展厅”项目,也没有为该工程设立过项目部。退一步讲,假设我公司从广源租赁站处承租了中电建公司诉请中主张的租赁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也是基于自己与广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取得使用租赁物的,也只有广源租赁站有权向我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中电建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而中电建公司同时向广源租赁站和我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请本身就自相矛盾。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电建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电建公司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及杨×的证言予以证明,广源租赁站称其与涉案租赁物无关系,杨×不能代表广源租赁站,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广源租赁站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广源租赁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中电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广源租赁站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但中电建公司要求中太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解除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租金三十六万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二千八百三十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金(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五百七十五元计算)。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架子管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四米,如不能返还,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九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六、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广源租赁站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我租赁站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鉴定,将杨×个人行为认定是我租赁站的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限的规定。3、一审判决将我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写错。4、杨×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广源租赁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中电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中电建公司、中太建设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中电建公司下属单位水电二局物资储运站(出租方)与广源租赁站(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以出租方出库单、退库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起。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租赁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正式通知承租方,租赁物资新的所有权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在租赁期间,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否则出租方将依法追究承租方法律责任。出租方违约责任:1、未按时间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2、未按质量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3、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承租方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2、逾期不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3、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协议下方承租方处加盖有广源租赁站公章,委托代理人为杨×。签订协议时,杨×持有广源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5月20日,广源租赁站租赁中电建公司架子管数量为87050米。此后,广源租赁站未将上述架子管返还给中电建公司,亦未将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租金支付给中电建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电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出租方中电建公司与承租方广源租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现双方核对业务往来单据后得知,原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起始期限是2008年6月15日,实际应为2008年3月14日,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2008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的起始期限修订为2008年3月14日。二、中电建公司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出、承租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出租方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物资储运站变更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物资设备租赁中心。二、原协议第八条修改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三、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两份,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与原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中电建公司物资设备租赁中心与广源租赁站于2011年8月31日确认的《水电二局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注明架子管87050米,日租金每平米0.007元,起租期8月1日,退租期8月31日,租赁费18889.85元,结欠数87050米。四、广源租赁站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水电二局公司物资设备租赁中心,杨×、王明、李磊、崔佳彬在贵租赁中心领取租赁物的行为,代表广源租赁站,广源租赁站租赁贵中心部分租赁物架子管34951米,被我单位转租给中太公司,广源租赁站将尽力向该公司索要。广源租赁站主张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均非广源租赁站备案的公章,而系杨×私刻的公章。原审法院审理中,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其从2006年10月起在广源租赁站负责联系业务、送货、结算等工作,当时广源租赁站有杨×和王明2名业务员,租赁协议上的公章是广源租赁站的公章,明细表上有杨×的签字。广源租赁站于2008年6月更换公章,以后广源租赁站使用的是换用的公章,2010年其他单位曾起诉广源租赁站,经鉴定公章与广源租赁站的公章不一致,所以知道广源租赁站更换过公章。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更名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水电二局周转材料出租明细表》、《水电二局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杨×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后,它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因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电建公司,因此,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中电建公司享有和承担。中电建公司物资储运站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该《租赁协议》由杨×代表广源租赁站签字并盖章,而本案涉及的2份《补充协议》、《水电二局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水电二局周转材料出租明细表》亦均系杨×在广源租赁站工作期间签订。因此,中电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杨×能够代表广源租赁站,也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即为广源租赁站的行为。杨×代表广源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及单据,对广源租赁站具有法律约束力,广源租赁站应当依约履行。现广源租赁站主张杨×不能代表广源租赁站,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同。如广源租赁站坚持认为杨×的行为涉及合同诈骗,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根据杨×签署的《水电二局周转材料出租明细表》,原审法院确认自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20日,广源租赁站共租用中电建公司架子管82184米,该数字虽然与中电建公司核对的数字存在出入,但中电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广源租赁站租赁中电建公司架子管,理应支付租金。现广源租赁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中电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广源租赁站租赁架子管的数量、租金标准以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友利广源租赁站给付中电建公司2010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并酌定广源租赁站给付中电建公司违约金72830元,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广源租赁站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参考架子管的市场价格,考虑折旧情况,判决广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架子管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款项的赔偿,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广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但鉴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称在二审期间变更为中电建公司,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变更,特此判决如下: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中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7698元,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39元(已交纳417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友利广源设备租赁站负担2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8元,由北京友利广源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