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7日,居民,个体经营户,现居住宝鸡市中山东路。被告郝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0日,系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下岗职工,个体运输户,现住宝鸡市陈仓大道。委托代理人杨大军,系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是组合家庭,经济各自独立。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也不给原告买衣服;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敬,甚至辱骂父母。为此,两人经常闹矛盾,常常处于冷战状态。被告对原告施行性虐待(有体检报告和门诊病历为证),被告还用铁棒威胁我,实行家暴,双方无法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体检报告;3、门诊病历;4、铁棒照片。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事实理由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这个组合家庭来之不易,从双方认识、交往、共同生活,再到自愿登记结婚已有近八年时间,被告对原告倍加爱护和关心,无私奉献,家庭开支被告承担,收入也都投入到原告的生意中。但原告却不安分,与其他异性关系异常,换家中门锁,逼迫被告从家中搬出,人为破坏双方感情。尽管如此,被告仍为双方考虑,愿意原谅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一份。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的性虐待及家暴行为,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疏于沟通,致双方产生猜疑,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但婚后因疏于沟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多交流,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况且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好,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