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玉青与吴晓东、邵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青,吴晓东,邵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傅玉青。委托代理人:谢倩、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东。被告:邵燕花。原告傅玉青诉被告吴晓东、邵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青及其代理人谢倩、被告邵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玉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晓东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款第一被告同意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并要求收回原来的借条,原告对于二被告当时已经离婚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基于对第一被告的信任便让第一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交还了第一次的借条,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两被告故意以离婚为由逃避共同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两分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晓东未作答辩。被告邵燕花辩称:我从始至终对这笔借款都是不知情的,我前夫在外面养了女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联合别人来故意骗我,我也是今天第一次见到原告,借条上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字,我前夫也没有交代过他跟原告到底是什么关系,我和我前夫的感情不合,我根本就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单共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借条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邵燕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我不认得吴晓东的字迹,不知道借条是否真实。对于银行的印章没有异议,但是我从来没有去打印过。我们确实是在2005年6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邵燕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吴晓东尚欠其4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邵燕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离婚证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2015年2月5日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晓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的银行转账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与吴晓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014年8月1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是原告的消费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2的照片打印件,被告邵燕花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即使与证据1的银行凭证合并使用,也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3可以认定两被告的婚姻过程。对被告邵燕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其离婚证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而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晓东、邵燕花于2006年5月8日结婚,于2015年2月5日离婚。被告吴晓东与原告傅玉青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晓东向原告傅玉青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吴晓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晓东向原告傅玉青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照片打印件和银行凭证,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燕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玉青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