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尚信五金制品厂、赵山峰与许西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尚信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赵山峰。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山峰,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郭滩镇南谢庄村万金山**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西发,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尚信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尚信五金厂)、赵山峰与被上诉人许西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尚信五金厂系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赵山峰。许西发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尚信五金厂任压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许西发在尚信五金厂上班至2014年7月31日。尚信五金厂于2014年7月才为许西发参加社会保险,其余月份未为许西发参加社会保险。许西发2013年9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19432元、2014年6月工资为3031元、2014年7月工资为3145元,尚信五金厂未支付许西发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2014年8月5日,许西发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尚信五金厂支付其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630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及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2014年9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99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尚信五金厂支付许西发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6167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6708元,以上合计32875元;二、驳回许西发其余的仲裁请求。尚信五金厂、赵山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尚信五金厂、赵山峰无须支付许西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许西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赵山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尚信五金厂的投资人,在尚信五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赵山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尚信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尚信五金厂尚未支付许西发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尚信五金厂应支付许西发2014年6月工资3031元及7月工资3145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虽然尚信五金厂、赵山峰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许西发,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许西发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尚信五金厂、赵山峰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许西发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尚信五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尚信五金厂最迟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与许西发签订劳动合同,但尚信五金厂未在此日期前与许西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许西发终止劳动关系,尚信五金厂应支付许西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08元(3000元/月÷30天/月×11天+19432元+3031元+3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尚信五金厂、赵山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尚信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许西发2014年6月工资3031元、7月工资3145元及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08元,合计32875元;三、尚信五金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许西发的上述款项时,赵山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尚信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尚信五金厂负担。上诉人尚信五金厂、赵山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许西发2013年8月20日入职,经我方多次劝导但拒不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许西发。根据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二、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既然双方客观上已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尚信五金厂、赵山峰无须支付许西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许西发承担。被上诉人许西发答辩称:一、尚信五金厂无足够证据证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劳动者,故用人单位须支付两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二、尚信五金厂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解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尚信五金厂、赵山峰确认对原审判决支付许西发2014年6月工资3031元、7月工资3145元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尚信五金厂、赵山峰的上诉理由及许西发的答辩理由,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尚信五金厂是否应支付许西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首先,本案双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尚信五金厂虽称是许西发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举证,且许西发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无论是否系许西发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尚信五金厂在未书面通知许西发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应向许西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再次,尚信五金厂称双方劳动关系之间尚未解除,应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双方是否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并不影响尚信五金厂依法应承担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尚信五金厂、赵山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尚信五金制品厂、赵山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