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良球、张丽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球,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球,男,汉族,小学文化,1985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新桥镇新桥村村委会中团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史伟,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合欢,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球、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球及辩护人朱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史伟、白合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黄良球伙同陆之贵(上网追逃)采取在互联网财务QQ群里发木马病毒的方式,盗取了汉阴县功力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出纳汤华的QQ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利用所盗QQ号冒充该公司总经理胡雷,让汤华给其汇款16万元,当天汤华将16万元通过黄良球提供的银行账号汇给对方,后黄良球立即通过网银将所得汇款全部转移到陆之贵所提供的其它8张银行卡上,并电话指示陆之贵将该8张银行卡上的全部现金取出。陆之贵随即联系其妻子张某某等人在宾阳县银行自动取款机将所骗得的16万元赃款全部取走,其中张某某取款25000元。黄良球分得赃款123000余元,陆之贵分得赃款32000元。所分赃款被全部挥霍。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良球涉嫌诈骗金额16万元,张某某涉嫌诈骗金额2500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良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明的辩护意见,黄良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受陆之贵的委托去银行取钱时并不知道是诈骗所得,故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史伟、白合欢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取走的现金是19000元;2、张某某取款时不知道是诈骗赃款,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所取的现金是黄良球诈骗的赃款。故请求宣告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良球伙同陆之贵(在逃)采取在互联网财务QQ群里发木马病毒的方式,盗取了汉阴县功力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出纳汤华的QQ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利用所盗QQ号冒充该公司总经理胡雷,让汤华给其汇款16万元,当天汤华将16万元通过黄良球提供的银行账号汇给对方,后黄良球立即通过网银将所得汇款全部转移到陆之贵所提供的其它8张银行卡(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上,并电话指示陆之贵将该8张银行卡上的全部现金取出。陆之贵随即联系其妻子张某某等人在宾阳县银行自动取款机将所骗得的16万元赃款全部取走,其中张某某取款25000元。张某某等人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均佩戴深色遮面头盔,将头部完全遮盖。另查明,被告人黄良球于2014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经办案民警对陆之贵家搜查发现张某某的衣物、头盔与银行监控录像取款人穿戴一致,遂于2014年11月1日将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去向不明,无法追回,被告人黄良球、张某某未主动退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良球于2014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被民警抓获。2.银行监控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14时06分至14时10分在宾阳县文化广场中国工商银行用自动取款机,用尾号为9362的农行卡取现15000元,用尾号为7114的银行卡取现10000元,其取款时佩戴有深色遮面头盔,将头部完全遮盖。3.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黄良球通过QQ聊天软件,冒充汤华所在的汉阴县功力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胡雷与汤华聊天,让其汇款16万元。4.网银转账支付单据证实,通过网银给户名为姚帅的账户汇款16万元。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陆之贵网上追逃。6.证人汤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他的QQ收到信息,是公司总经理(胡雷)发的信息,问公司账面上有多少流动资金。他回答有20多万,胡雷让他打款16万元,并把账号(户名姚帅,卡号6212261102009218267)给他发了过来。然后他就用农业银行的账号(户名陕西省汉阴县功力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卡号26750101040003558)通过网银给对方打了16万元。完事后他想这事有点不对,就给胡雷打了一个电话核实,才知道被骗了。7.证人苏艳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她与黄良球同居,一个多月后就发现黄良球在搞QQ诈骗,骗到钱以后就给别人打电话让别人在银行卡上取钱。她听见黄良球最近一次给别人打电话让别人取钱是2014年8月14日。8.被告人黄良球的供述证实,他通过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和在网上购买的木马病毒等作案工具,采取在互联网财务QQ群里发木马病毒的方式盗取了汉阴县功力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出纳汤华的QQ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使用QQ冒充汤华的总经理胡雷,让汤华给其汇款16万元。汤华将16万元汇至他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姚帅;卡号6212261102009218267)后,他立即通过网银将所得汇款转移到其它银行卡上,并让陆之贵在宾阳县银行自动取款机将所骗得的赃款全部取走,其中黄良球分得赃款120000余元,陆之贵分得32000元。所得赃款被犯罪嫌疑人全部挥霍。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她丈夫陆之贵给她打电话,让她拿银行卡去取钱,她在宾阳县城大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进行了查询,然后将卡里的钱取出。她取钱时,上身穿一件白色T恤,T恤上有一个黑色帽子的图案,帽子上还有一红色羽毛,下身穿一条浅蓝色牛仔裤,头上戴着摩托车头盔,取钱的时候摩托车头盔的挡风面罩是放下来的。另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脑木马病毒盗取他人腾讯QQ聊天账号,借机诈骗他人现金1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受黄良球同伙陆之贵的指使将诈骗赃款25000元取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良球、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利用互联网诈骗,其作案手段隐蔽、涉案金额大,赃款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黄良球在诈骗得逞后将赃款分散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并让陆之贵将赃款取出,张某某在陆之贵的指使下取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各自分工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良球利用电脑木马病毒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取出部分赃款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取款时佩戴深色遮面头盔,与同案犯(身份未查实,银行监控资料显示在案发时取出部分诈骗赃款)取款时采用的隐蔽手段一致,具有明显的转移赃款的犯罪故意;银行监控资料显示张某某使用两张银行卡共取现25000元,张某某供述其使用一张银行卡取现19000元系虚假供述。故被告人张某某和其辩护人辩解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良球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良球、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良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勇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诈骗罪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