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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美云与张士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云,张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082-3号申请执行人:陈美云,自由职业者。被告:张士军,个体工商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云欠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士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