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系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888号。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雷,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民二初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陕执指字第7号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依法组成合议庭就被执行人天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结。异议人天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没有拒不履行省高院调解书内容的事实,而是天虹公司向韩华公司支付货款,韩华公司拒不接收。2、本院对省高院的调解书条款理解有误,且有悖法律规定,有失公正。3、本院的执行行为造成异议人经营和发展困难。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答辩称,1、天虹公司未能在陕西高院《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就《调解书》项下的款项,天虹公司仅支付了《调解书》出具当日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来又在(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但上述款项均不是在本案项下支付的。韩华公司从未恶意拒绝天虹公司的履行行为。2、我院对《调解书》的条款理解不存在任何问题,就后续执行款项的履行,双方从未达成过任何合意确认天虹公司可继续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3、天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困难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经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天虹公司欠韩华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84240000元。2、天虹公司于调解当日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下余6424万元6个月付清,于当日调解后一个月内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下余4924万元每月28日支付9848000元至付清。2014年9月23日韩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第2款项下天虹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发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2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天虹公司向韩华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6日未支付的货款43559588.98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110960元。因天虹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其法定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存款、债券、股票等人民币5000万元,或提取、扣留其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实际执行到位。本院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244-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天虹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2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0平方米的厂房一幢(房屋产权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1025100004-1-2-2),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天虹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3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32平方米(房屋产权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1025100004-1-3-2);查封天虹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4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3平方米(房屋产权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1025100004-1-4-2)。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据此,天虹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244、00244-1、号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裁定查封天虹公司厂房的执行行为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天虹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中称“本院对省高院的调解书条款理解错误,本院执行行为造成异议人生存和发展困难等”因未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