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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xxx,女,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永庆村。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被告xx,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2月12日生一子刘高阳,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过大,被告在生活当中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不孝敬父母,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刘高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号:子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互相了解一年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原告也非常满意,双方才结婚的。订婚时,原告之母收取被告现金3.4万元。婚后夫妻感情完好,对妻子全家责任满满,然原告家人却对被告大打出手,原告也无端滋事,挑衅,使被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刘高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5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2日生一子刘高阳,现随被告生活。订婚时,原告母亲收取被告现金3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之子刘高阳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7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且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仍互不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之子因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被告辩称的请求原告母亲返还收取其现金3万元的主张,因诉讼主体不符,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另行诉讼或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2、原、被告婚生之子刘高阳由被告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每月302元给付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清本年度扶养费至该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