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城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一、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城,刘欣都,杨洋,李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号原告肖长城,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都,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杨洋,男,汉族,1989年5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李勃,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号智林大厦*号楼。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西峰区人,该公司职工。原告肖长城与被告刘欣都、杨洋、李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告刘欣都、李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城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其乘坐被告刘欣都驾驶的被告杨洋所有的甘M436**号越野车前往马岭,在行驶至银西公路309km+8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李勃驾驶的甘MF15**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贾长平驾驶的甘MG84**号轿车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较大。但与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由于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1、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85379.76元、误工费17202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54879.1元、后续治疗费27940元、交通费6015.5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5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339元,共计318690.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下剩部分由被告刘欣都、杨洋、李勃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欣都辩称,其是接受被告杨洋指使开的车,杨洋是被帮工人,其是义务帮工人,帮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杨洋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无能力赔偿。被告杨洋未作答辩。被告李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无能力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53分,刘欣都驾驶杨洋所有的甘M436**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员肖长城、曹翔、杨洋),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径309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贾长平驾驶的甘MG84**号小型轿车时,与对向李勃驾驶的其所有的甘MF15**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后由南向北行驶的甘MG84**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甘M43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甘MF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侧滑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自行车的朱志文发生碰撞,造成刘欣都、肖长城、杨洋、朱志文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花去医疗费85179.75元,其中在庆城县人民医院花费1027.1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80.8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76982.75元,在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花费6653.1元,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花费236元。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6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62282142013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平、朱志文、肖长城、曹翔、杨洋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1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庆医司鉴(8)Q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长城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右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7940元。花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39元。原告治疗期间,杨洋支付了30000元,李勃支付了8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伤情、天数、医疗花费情况。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复印费。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花费。5、交通费票据及庆城县卅铺卫生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6、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收到李勃现金8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7、保险单。证明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法院对杨洋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欣都是受杨洋的委托,无偿帮忙驾驶杨洋所有的甘M436**号越野车。本院认为,刘欣都、李勃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检测分析事故成因,认定刘欣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平、朱志文、肖长城、曹翔、杨洋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欣都接受杨洋的委托,无偿驾驶甘M436**号越野车,其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刘欣都存在重大过失,故刘欣都应与杨洋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甘MF15**号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勃赔偿其中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伤者刘欣都另案起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医疗费票据中一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100元理发收据,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定,故支持85179.75元;误工费按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2.5元标准,因原告自身原因致误工时间延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多处骨折计算120日,故支持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按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2.5元标准,原告住院35天,支持2467.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支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省外每天50元,支持146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1800元;住宿费按实际发生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965元计算,原告26周岁,支持117583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794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必然发生,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父亲肖锐1956年6月20日生,母亲郑淑珍1956年7月10日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长城医疗费85179.75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7940元、残疾赔偿金117583元、鉴定费2339元,共计249429.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杨洋赔偿124200.48元(已付30000元),由被告李勃赔偿53228.78元(已付8000元);二、被告刘欣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洋赔偿原告肖长城124200.48元(已付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0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980元,被告李勃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岩承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安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