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娟春诉董晓君、郭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春,董晓君,郭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娟春。委托代理人,甘肃省成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董晓君。被告郭慧霞。上列原告陈娟春诉被告董晓君、郭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慧霞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董晓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娟春诉称:我与被告董晓君系同事。2012年4月,被告董晓君说有一笔生意缺钱,50800元借款2年期满后给我好处费20万元。之后我将钱打到被告董晓君提供的郭慧霞的账号上。两年期满后,被告董晓君不承认50800元借款的事,让我找被告郭慧霞索要借款。我按被告董晓君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与被告董晓君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慧霞作为实际占用借款人,应和被告董晓君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董晓君、郭慧霞偿还原告借款50800元;2、由被告董晓君、郭慧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被告董晓君未答辩。被告郭慧霞辩称:原告陈娟春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陈娟春并不认识,也没有借她的钱。原告陈娟春把50800元打在我账户上属实,这笔钱是原告陈娟春自愿加入传销后转让他人传销份额的转让款。钱打到账户后我转给了我的上线,我自己并没有使用这笔钱。原告陈娟春投资50800元实际上是传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告陈娟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陈娟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陈娟春与荆铅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兹有董晓君直接人员荆铅同志一人,将其自己的21份份额转让给陈娟春女士。转让金额共计50800元。原告陈娟春作为接收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董晓君在转让协议上批注“同意转让”,并签字确认。2012年4月30日,原告陈娟春向董晓君提交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通过几天对行业的了解,认为是利国、利民、利己的好行业,也是我想做的事业。因此,特申请自愿加入。在从事行业的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的纪律。如果遇到困难要克服,如果由于各种原因,自己不想继续从事。按照行业规定,可继承或转让,首先由自己继承给自己的家人或转让给自己的家人或转让给朋友,也可委托推荐人进行转让。未转让前不能向任何人索要本金或寻衅闹事。转让后推荐人要及时将转让费和本金退还本人。同日,原告陈娟春向被告郭慧霞的农业银行6228481371××××的账号打款50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账凭证、申请书、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娟春要求被告董晓君与郭慧霞共同偿还借款50800元,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原告陈娟春向被告郭慧霞打款50800元属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为借款。原告陈娟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娟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娟春要求由被告董晓君、郭慧霞偿还原告借款508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陈娟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