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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张严志、张严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张严志,张严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严志。被告:张严坤。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被告张严志、张严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志、张严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严志购买江淮牌自卸车一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严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严志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04249.82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张严志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严志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严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严志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4249.82元及违约金31274.95元,被告张严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严志未作答辩。被告张严坤未作答辩。���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8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张严志作为买受方、被告张严坤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严志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处购买江淮牌自卸车车一台,车辆总价款2961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89100元,剩余车款207000元,由被告张严志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张严志必须按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严志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司枣庄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张严坤愿为被告张严志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张严志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严志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借款20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账户内;证据四、《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为被告张严志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张严志拖欠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贷款,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银行帐户扣划��告张严志借款本息114649.82元。证据六、交款明细及收据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张严志向原告交纳银行代偿款10400元,尚欠原告银行代偿款104249.82元;证据七、《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张严志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办理贷款207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严坤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张严志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张严志违约,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严志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还款保证金,如果被告张严志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的违约金��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被告张严志、被告张严坤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同日,被告张严志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张严坤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严志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保证合同》。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张严志发放借款后,被告张严志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5月30日,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张严志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扣划被告张严志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为114649.82元,期间被告张严志向原告偿还了代偿的借款本息10400元,尚欠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424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张严志自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严志追偿。被告张严志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张严志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张严志违约,被告张严志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严志向原告交纳5000元还款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张严志违约,原告可将被告张严志已交付的5000元还款保证金作为部分违约金不予退还,故被告张严志交纳的5000元还款保证金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张严坤为被告张严志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严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04249.82元;二、由被告张严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违约金26274.95元(104249.82元×30%-5000元);三、被告张严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张严志、张严坤共同负担1449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