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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福水、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水,罗某,吴惠娟,吴惠民,舒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娟,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审被告吴惠娟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民,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审被告吴惠民的母亲。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畅,农民。原审原告张福水诉原审被告罗某、吴惠娟、吴惠民、舒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乐招民初字第95号。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福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福水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西分行核算中心向舒畅的账户转款两笔,每笔50000元,共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乐安县支行向舒畅的账户转入100000元。舒畅于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乐安县支行支取了150000元。原告张福水当庭出示了一张格式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因本人资金周转不周,急需用钱,今借到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吴俊元身份证号:3625261975012144182014年4月27日备:今借到张福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舒畅”。借条内容中,除金额、日期、吴俊元及备注中的内容外,其余均为电脑打印好的格式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应结合借据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福水主张其借给吴俊元200000元巨款,除应提供吴俊元出具的借条外,还应提供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吴俊元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条原件,但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舒畅转账的银行卡客户查询打印清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确已支付给吴俊元,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福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福水负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水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将20万元支付给吴俊元错误。其是将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舒畅,而后由舒畅转交给吴俊元,舒畅已有陈述,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吴惠娟、吴惠民未作答辩,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舒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某、吴惠娟、吴惠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张福水、被上诉人舒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认定借款20万元由舒畅转交,已借款已实际履行。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福水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对上诉人张福水提供的借条,被上诉人舒畅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某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张福水提供的吴俊元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福水提供其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西分行核算中心向舒畅的账号两次各转入50000元,共计100000。2014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乐安县支行向舒畅的账号转入100000元的支付凭证,用于证明该200000元中有150000元交付给了吴俊元。张福水另陈述因50000元被舒畅挪用,借给吴俊元200000元中的另50000元是得到借条当天其用现金支付的。被上诉人舒畅对先后收到张福水200000元无异议,原审第一次庭审陈述其于2014年4月27日支取现金150000元给吴俊元(未提供凭证),原审第二次��时提供2014年4月22日支取150000元的取款凭证,用于证明150000元已于2014年4月27日实际交付给付了吴俊元。舒畅另陈述张福水转给他的200000元中另50000元是张福水给他的欠款。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张福水提供的有关支付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张福水与被上诉人舒畅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张福水与吴俊元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舒服畅提供的取款凭证同时还证明张福水2014年4月10日转入舒畅账户的100000元,当天就被支取,舒畅2014年4月22日支取的150000元的另50000元来源于邓发娇的存款,足以说明舒畅在该时间段与多人有大额经济往来。张福水转款200000元是2014年4月10日和4月21日,舒畅支取150000元是2014年4月22日,张福水、舒畅陈述吴俊元得到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7日,时间上存在出入,相距较大,从时间顺序来看,资金流动均发生在吴俊元确定借款和出具借条之前���违反通常的交易习惯。舒畅是借款的担保人,并没有支付借款的义务,其对取款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在有多项大额支出的情况下也未提供证据佐证2014年4月22日支取的150000元确实给付了吴俊元。上诉人张福水并不能提供其作为出借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借款的凭证,上诉人张福水及被上诉人舒畅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福水已支付了出借款2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借条、资金往来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应结合借据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张福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借款已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生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福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福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