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陕AK06**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家堡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何某某撞倒致伤,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陕AK06**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家堡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何某某撞倒致伤,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一方508507元,被害人一方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7日6时许,交警灞桥大队民警接122报警电话称,一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西韩路吕家堡村附近,事故现场遗留陕AK0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一名伤者。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血醇检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4、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K06**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8.33km/h。该车痕迹主要集中在车辆右前部:该车右前大灯、转向灯受外力破碎;该车前盖右前边缘护板距地高115-195cm范围缺失。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4)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西公交认字(2014A]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操作不当及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案发当日刘某某主动来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6时事故发生前,他一直驾驶陕AK06**号黄色奥龙拉土车一直往返运送垃圾。2014年11月17日凌晨6时许他沿西安市灞桥区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警支队附近时,有行人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因为车右边有人卖早点,他踩了刹车向左打方向,他驾驶车的右前方就将过马路的行人撞上了。他下车后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10、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一方508507元,被害人一方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