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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淑静诉刘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静,刘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073号原告杨淑静,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兆侠,男,系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喜,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淑静诉被告刘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静诉称,2013年11月下旬,被告刘德喜向原告借款1万元现金,同年12月3日又借款3万元现金。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德喜给原告写下4万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整。被告刘德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喜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还清,但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欠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刘德喜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杨淑静要求被告刘德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淑静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人民币1,8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傅 军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人民陪审员 魏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