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罗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茶市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现租住衡南县茶市镇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服务里某某号。委托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住该组某某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沼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请为邓某某的船舶进行维修工作。同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从2米高处摔下,伤及腰部。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152元,被告除支付11000元,下余医疗费均未支付。原告出院后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调解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50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辩称:邓某某与罗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邓某某只是把修船的事情承包给了刘某某,原告不是在被告邓某某修船处受伤,至于罗某某在哪里受伤,原告没有有利的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被告没有到场,应该重新鉴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存在,应该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邓某某修船没有任何协议,罗某某是我请来做事的,他受伤也是我送他去医院的,我在邓某某拿了两笔款共计11000元,我给了罗某某11000元,我也是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安全责任都是应该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邓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艘运沙船发包给被告刘某某维修,同年5月,被告刘某某以每天200元的工价雇请原告罗某某从事维修船舶事务。同年8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维修船舶时从2米高处摔下,当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压缩1/4)。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21152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2014年11月5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伤情鉴定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4),系本次钝器外力所致。2014年11月18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罗某某致伤后发生医疗费用21152元,被告刘某某已代邓某某给付原告罗某某1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615元(21836元÷365天×14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2.3元(35623元÷365天×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租住在衡南县茶市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费用为93956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根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24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7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租赁合同及证人罗为班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将维修运沙船的维修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职称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某某进行维修,被告作为发包人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员罗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罗某某在劳务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也应自负一定责任。受害人罗为遭受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因残疾造成终身痛苦的精神抚慰金系本案应计算的合理费用,均应由各责任人赔偿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的40%,计人民币53102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2102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的30%,计人民币39826元;三、以上二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人民币4629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851元,刘某某负担1389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