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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思民与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思民,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459号申请执行人徐思民。被执行人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2415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李华。徐思民与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泰姜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思民支付货款1556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徐思民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元,由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徐思民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苏M×××××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25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威斯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苏M×××××号车辆外,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姜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