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锡萍、徐哲与冯香娃、彭金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萍,徐哲,冯香娃,彭金法,彭智勋,沈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马锡萍。原告徐哲,男,1990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003132131,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阳村18号101室。委托代理人顾学文(受马锡萍、徐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香娃。被告彭金法,男,1947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4711067817,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泽南社区新中北路56号。被告彭智勋。法定代理人冯香娃(系彭智勋母亲),女,1985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8506102025,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泽南社区新中北路。被告沈玉珍,女,1948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4811037842,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泽南社区新中北路5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锡萍、徐哲与被告冯香娃、彭金法、彭智勋、沈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锡萍、徐哲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马锡萍、徐哲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锡萍、徐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锡萍、徐哲负担。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