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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方圆。委托代理人甘俊亮。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联华。被告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仕方。委托代理人陈利江。被告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联华。被告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张水。被告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招祥。被告徐联华。被告蒋妙琴。被告方招祥。被告何张水。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园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3月27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圆、甘俊亮和被告铭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3-xxxx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和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上浮0-50%,若被告鑫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被告鑫和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铭园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签订编号为xs2013-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铭园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签订编号为xs2013-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为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被告鑫和公司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三笔金额各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止。现该三笔贷款均已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鑫和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76376.22元。遂起诉请求:1.被告鑫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76376.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铭园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鑫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999999.98元,支付罚息以及罚息产生的复利126181.61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铭园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铭园公司确实是为被告鑫和公司提供过借款1500万元的担保。被告鑫和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广发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建立了授信合同法律关系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铭园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自愿为被告鑫和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用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借据、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共18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鑫和公司发放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合计1500万元,年利率为7.28%。经质证,被告铭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鑫和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2日,三笔借款本金除第一笔归还0.02元外,其余本金未归还过。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由被告鑫和公司支付,此后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铭园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铭园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鑫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铭园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主张的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罚息的同时,再主张罚息的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对借款人不公平,故罚息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和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9.98元;二、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9.98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4325%计算);三、被告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557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557元,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000元,被告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对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筱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18-3号本院2015年5月25日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铭园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徐联华、蒋妙琴、方招祥、何张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杭萧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5行的“法定代表人徐联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补正为“法定代表人沈世权”;第2页第5行的“法定代表人徐联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补正为“法定代表人蒋妙琴,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审判长杜智慧人民陪审员缪树娟人民陪审员李爱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