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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吴柏巧、卜晓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吴柏巧,卜晓娟,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王立刚。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柏巧。被告卜晓娟。被告陈松。原告王立刚与被告吴柏巧、卜晓娟、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柏巧、卜晓娟、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被告吴柏巧、陈松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吴柏巧、卜晓娟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柏巧未答辩。被告卜晓娟未答辩。被告陈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柏巧、卜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柏巧、陈松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柏巧、卜晓娟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柏巧、陈松向原告王立刚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柏巧、陈松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柏巧、卜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卜晓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柏巧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柏巧、卜晓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吴柏巧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柏巧、卜晓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柏巧、卜晓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柏巧、卜晓娟、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柏巧、卜晓娟、陈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