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宝星与毕永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星,毕永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赵宝星,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石玉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毕永丰,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赵宝星诉被告毕永丰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星及委托代理人石玉宏、李莉,被告毕永丰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星诉称,2014年8月底,经人介绍到沙河市高二村给牛现芳打工。2014年9月20日早上六点,原告接受第一被告牛现芳的分配去六楼支窗户框架,八点左右,由于第二被告毕永丰的违规操作别墙导致原告从楼上摔落至楼底,由于原告晕迷不醒,在场的工友(包括牛现芳和毕永丰等工友)将其打车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探望并商讨赔偿事宜,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7.57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人民币、误工费24,000元人民币、护理费1,980元人民币、营养费1,000元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金36,408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民币,共计84,685.57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永丰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只是说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伤的理由很笼统。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原告受伤也应得到赔偿,但因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根据原告和倒塌砖垛的方位可以判定砖垛没有倒向原告所在位置的可能,是原告欲跨到窗口位置支模板手扶砖垛致砖垛倒塌,其随砖垛一起坠落。退一步讲,假设被告有责任被告只是农民工,垒墙和掏砖是其工作内容,根据侵权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邯郸一个人公司承包沙河市高二村一小区内楼体飘窗改造工程,原告赵宝星、被告毕永丰等人以不定人数、每单元工程量进行固定金额结算的方式再次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为木工,被告为瓦工,包工的总代表是牛现芳,但牛现芳本人也是承包者之一,不另外有收益。2014年9月20日早8点左右,原被告均在一个单元的六楼进行施工操作,被告毕永丰在别墙砖时使整个墙体垮塌,散落的墙砖将正在飘窗处工作的原告赵宝星砸至窗外,因楼体外防护网作用,原告跌落至二楼飘窗台上,被告毕永丰以及现场施工的牛现芳等人将原告赵宝星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鼻翼贯通伤、右耳廓皮肤裂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右颧骨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合并右上颌窦积液等12处伤,共住院33天,住院以及出院后检查及医药费共计15,946.77元,邯郸承包人经牛现芳手向医院交纳住院费用1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其配偶杨青叶在医院护理之前的工资证明(个人证明条),被告以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使用营养品由硕湖平价超市提供的内部收据以此要求赔偿营养费,被告表示此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医院没有关于原告加强营养等建议或医嘱证明,原告还提供长途汽车票据4张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表示按照乘车间距,原告要求此金额交通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了人证,证明现场原告受伤情况,从人证提供的当时情况看,别墙砖者是被告毕永丰,原告也是因为墙体垮塌摔出窗外。原告没有提交自己在此施工中完全尽到安全义务的证据。原告赵宝星曾将牛现芳作为承包人或雇主列为被告,后认为起诉应该具有选择性,撤回对牛现芳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截止目前,原被告未能提供飘窗工程邯郸承包者的情况信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赵宝星、被告毕永丰均属于集体承包者,在施工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只是工种不同,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毕永丰别砖导致墙体垮塌所致,毕永丰应该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本人因未提供在飘窗作业中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义务之证据,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应计算治疗费、医疗费共计15,946.77元,其中11,000元已有原承包者支付,不再在此计算,故本案中涉及医疗费4,946.77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应计算原告误工费33天,即1,234.2元,以相同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1,234.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50×33),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因没有伤残级别依据,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或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65.17元。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本人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永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555元人民币。其余2,810.17元人民币由原告赵宝星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赵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人民币,由原告赵宝星负担194元人民币,被告毕永丰负担45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审 判 员  胡正刚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