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反诉被告)童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童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于2013年12月20日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2014年4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双方关系尚好,相处融洽。在举行完结婚仪式后第6天,被告因意外腿部受伤,自此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大变,尤其是被告,和婚前判若两人,加之被告父母认为刚结婚其子就受伤是不吉利的征兆,所以一家人对原告态度冷漠。在精神上根本不注重原告的心理感受,在经济上,被告提出结婚时借了其三叔的4-5万元,这些情况,原告婚前一无所知,面对被告的欺骗,原告很伤心。但已经结婚,原告就希望双方能好好过日子。谁料,此后几个月,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对原告极端不信任,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对原告无端猜疑。在平日生活里,被告斤斤计较不出一分钱,冬天家里很冷,被告连电费都不支付,一气之下原告住在了单位宿舍,在此期间,被告虽然来找过原告,但都不是以和好为目的,而是无故找事。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单位上班,被告忽然冲至原告办公室,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天,回家休养一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被告都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和责任,生活中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再和被告生活下去毫无意义。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弹花被四床、缎面被四床、TCL电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灶具一套。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前财产弹花被四床、缎面被四床、TCL电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微信相识,相识一年后,双方父母讨论两人结婚的事情。原告的父母向被告父母索要彩礼4.6万元,被告交付4.6万元的礼金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于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第六天,原告想吃槐花,被告在采摘槐花时不慎摔伤,致右腿骨折,在凤县中医院住院二十余天。原告一直声称工作忙没时间照顾被告。在此期间,原告夜不归宿,经常喝酒,还声称是工作需要。并且给被告的朋友说被告的死活和她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在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在被告腿伤复原后,原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被告同房。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要钱,给其娘家的车辆购买保险,被告称结婚时还向三叔借了4万元钱,暂时没钱,希望原告能理解,没想到原告说被告欺骗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过家。被告多次去原告工作的地方劝原告回家,但其执意不肯回家。2015年2月16日被告叫原告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虽动手打了原告,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想离婚,故意找事激怒被告动手,所以并非被告一人的错。根据目前原告的态度,原、被告的这段婚姻已无法挽回。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在结婚后的第六天,被告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就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而且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购买三金,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在婚前给付的彩礼和酒水钱4.6万元。2、返还反诉原告在婚前购置的三金足金项链15.82克价值5707元,足金戒指6.1克价值2165元,足金耳钉2.08克价值728元。三金共计8600元。反诉被告童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就在一起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有了自己的住所后,原、被告就一直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1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才分居生活。婚后被告称结婚时还借了其三叔的四万元外债,没有钱养活家里,所以婚后家里大部分生计都是原告的工资开销。被告休假回家后游手好闲,不是打麻将,就是聚餐喝酒,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加之被告和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及其不信任,无端猜疑。监视原告,翻看原告手机,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很大压力。2014年冬天被告不愿支付电费,家里太冷原告才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反诉被告认为,由于反诉原告及其家人在生活中对反诉被告种种刁难施加压力,以对反诉被告实施暴力的手段,而达到让反诉被告提出离婚,给其退还彩礼的目的。所以,原告坚决不同意返还彩礼和三金。其次彩礼4.6万元,包括看屋子、酒水钱及彩礼,根本不够结婚女方办婚礼开销。而三金是举行结婚仪式是其父母的赠与,不应返还。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微信相识。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中被告父母给原告赠与金足金项链一条(15.82克价值5707元),足金戒指一枚(6.1克价值2165元),足金耳钉一付(2.08克价值728元)。生活中,婚后第六天被告采摘槐花时不慎摔伤,导致被告右小腿骨骨折,在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搬至单位宿舍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找原告时,双方发生争执,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童某婚前财产有:弹花被四床、缎面被四床、TCL牌电冰箱一台、TCL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床一张、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再查,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及酒水钱4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足金链、足金戒指、足金耳钉的销售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后,因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经济及性格差异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由于相互不能包容与理解,又缺乏沟通与信任,致使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虽属共同财产,但该财产为被告及其家人购买,且原告自愿放弃。因此,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彩礼46000元及三金首饰的请求。本院认为,三金首饰系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反诉原告的父母赠与给反诉被告的个人赠品,因赠与人未行使撤销权,故反诉原告主张返还三金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返还彩礼4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虽领证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因此,彩礼酌定返还10000元。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和酒水钱46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童某婚前财产:弹花被四床、缎面被四床、TCL电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一套归原告童某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四、反诉被告童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彩礼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反诉费582元,反诉原告承担462元,反诉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陪 审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申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