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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红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海浦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上海红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锦花,女,上海红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浦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伯龙,董事。委托代理人钱骏杰,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原告上海红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锦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钱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120,000元。至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愿意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欠款24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浦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基本已经停产了,2013年又出现原告向被告送货,需要回去核实。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借过钱,具体金额不清楚,现原告也承认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于2013年6月30日付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付7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120,000元。至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讼。另查明,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现双方均同意借款20,000元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双方均同意借款20,000元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红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浦南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