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承金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承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31号罪犯吴承金,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承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吴承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承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承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140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11、2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承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结合原判,对罪犯吴承金的减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罪犯吴承金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承金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承金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