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冈市黄州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屿龙、於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8767-0。法定代表人谢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屿龙。被告於金秀(系被告余屿龙之妻)。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余屿龙、於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於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余屿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屿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2%,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於金秀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余屿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余屿龙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屿龙出借20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屿龙、於金秀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某24000元(利某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屿龙未作答辩。被告於金秀辩称:被告於金秀对余屿龙的这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合同不是於金秀签字。近两年二被告未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余屿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於金秀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屿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2%;被告於金秀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余屿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12月2日《担保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於金秀自愿为被告余屿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余屿龙。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为被告余屿龙、於金秀系夫妻关系,於金秀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屿龙未到庭质证。被告於金秀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於金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於金秀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余屿龙是个人借款,与於金秀无关。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余屿龙的个人行为。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5、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第2、3份证据被告於金秀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於金秀”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庭审时向本庭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致使该鉴定终止,故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屿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於金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黄冈市君合物业服务公司和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体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余屿龙这两年一直未归家,余屿龙的行为於金秀不知情,且余屿龙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於金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於金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君合物业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证据证实,被告是否居住在小区无证据证实,且该证明称2014年2月上旬余屿龙因逃债离家出走,而本案借款2013年12月发生。被告於金秀的情况反映,体育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只是盖章情况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核,被告於金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余屿龙、於金秀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屿龙向原告融信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每个月支付利某。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屿龙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於金秀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於金秀向融信公司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愿为该笔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黄州区体育路20号3幢5层5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3××18)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借款抵押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屿龙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余屿龙取得借款后,其借款利某支付至2014年4月2日。其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某经原告融信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於金秀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担保合同》中“於金秀”的签名是否由於金秀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於金秀撤回鉴定申请,致使该鉴定终止。本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余屿龙、於金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融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余屿龙借款20万元,被告余屿龙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於金秀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於金秀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余屿龙、於金秀以其共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其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他项权证书取得合法,双方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被告余屿龙、於金秀在其不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时,原告融信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对借款时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於金秀辩解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被告余屿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屿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於金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冈市黄州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屿龙借款时所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应偿还的本息数额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余屿龙、於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罗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