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明龙与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龙,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孙明龙。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维宪。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余华江。原告孙明龙诉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杨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龙委托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隆公司、太平洋公司、杨琳、永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龙诉称,2014年3月28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政通路南200米处,被告宝隆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客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沪FWXX**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送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明龙不承担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0.9元、误工费10566元(16036元/月-5470元/月营运费)、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473元(2020元/月计算7天)、交通费566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实为四车相撞事故,要求追加无责车辆沪FUXX**和沪K6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000元每月计算一个月,护理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被告永诚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承保车辆沪K6XX**在事故中无责任,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宝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政通路南200米处,被告宝隆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客车不但追尾原告驾驶的沪FWXX**小型客车,还追尾了沪K6XX**和沪FUXX**两辆小型客车,事故造成原告孙明龙受伤送医。事发时沪FUXX**小型客车驾驶员为案外人张某,系被告宝隆公司的驾驶员,为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系事故车辆沪FUXX**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被告永诚公司系沪K6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明龙、被告杨琳和案外人陆俭均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孙明龙申请追加无责车辆沪K6XX**小型客车驾驶员杨琳和保险公司永诚公司及沪FUXX**的驾驶员陆俭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后又自愿放弃对沪FUXX**车辆保险公司和驾驶员陆俭的责任追究,对该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孙明龙、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永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宝隆公司及被告杨琳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因本案为四车连撞,被告宝隆公司驾驶员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三辆车均无责任,且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车辆沪FUXX**的索赔请求,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十二分之十的赔付责任,被告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十二分之一的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260.9元;2、营养费,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合计6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的意见,酌定为45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出租汽车行业,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营信息单显示的事故发生前后营运费用减损情况,并考虑其实际停运时间远超鉴定报告确定的1个月误工时间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0566元可予准许;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凭据确定为900元;8、律师代理费,凭据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明龙医疗费人民币5217.4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元、误工费人民币8805元、交通费417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5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明龙医疗费人民币521.75元、营养费人民币5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元、误工费人民币880.5元、交通费41.5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5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龙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