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长君与佟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长君,男。被告佟岩,男。王长君与佟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君、被告佟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君诉称,我下岗后在桓仁一汽当更夫,按照一汽公司的规定:下晚班以后,未经批准更夫不得放进厂内任何车辆,然而于2014年8月22日晚八点半左右,从沈阳来一辆封闭型货车,车内共三人要求我开门进院给厂内租赁的佟氏农机送货。当时我按厂内的规章制度要求,让他们联系院内的农机老板即被告佟岩。被告正在吃饭喝酒,来电话边骂边让我马上给车放进去,并说他一会就来。我接过电话后,放进去了车辆,并安排好停车位置。此时,被告佟岩进了院内,酒后火气大发,和我争吵。他接着就朝我左胸很打了一拳后,双手抓住了我头连续多次殴打我的头部和两个肩部,把我打昏迷了。这时沈阳车内一位年长者还对我们进行劝阻。这时我们往大门走时,被告佟岩边走边拍打我的肩部。监控器镜头记录下了我肩部被打的情况。他与送货人都离开厂子后,我将被打的情况向厂方作了汇报。次日,我侄子王新刚出面交涉此事,没能解决,然后将我送进了县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住院七天,花掉医药费1785.55元。为此,被告除了应承担我的全部医疗费外,还应该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05元,误工费420元,总计2394.55元。被告佟岩辩称,那天晚上我正与几个朋友吃饭,沈阳的客户来给我送货,我告诉他们到地方提一下是我家的货,然后把车停放院内,明早卸货。可货到了,然后我给警卫打电话,让他检查一下货物,如果是农机,就放进去,但警卫拒绝了,我就立即赶到现场。可能警卫想通了,在我到厂里时,车子刚被放进去,我一肚子火,和警卫争吵了几句,后来我的心里气消了,又和他平和的说了几句话,很友好的走了。在我记忆中,我搂过他肩膀,摸过他脸,但并没有殴打他,看视频和三个厂家工人都可以作证。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把他打昏迷了,纯属诽谤和诬陷,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和我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一汽服务站更夫,被告佟岩租赁一汽服务站的场地用来经营佟氏农机。2014年8月22日晚八点,被告佟岩购买的货物到达一汽服务站,原告王长君没有让其进场院。当时被告佟岩在与朋友吃饭,后给原告王长君打电话让其放行,后被告佟岩来到场院处。因此事,与原告王长君发生争执,原告王长君于次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785.55元。现原告王长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佟岩承担医疗费1785.55元,护理费105元,误工费420元,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2394.55元。另查明,该事情经过桓仁县公安局处理,没有给予原、被告任何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长君陈述、被告佟岩答辩、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卷宗、住院费用明细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依原告王长君陈述、住院病案材料可证明原告王长君与被告佟岩争吵过程中,被告佟岩致原告王长君身体伤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佟岩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长君合理经济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长君自行负担。(二)原告王长君因入院治疗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18.15元;其中,1、医疗费1785.55元;2、护理费426.3元(原告王长君由姐姐护理,由于其姐姐是城镇户口,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工资71.05元计算6日);3、误工费426.3元,(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工资71.05元计算6日);4、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王长君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君合理经济损失二千八百一十八元一角五分的百分之六十,即赔偿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王长君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王长君预交),由被告佟岩负担三十元,原告王长君负担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