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苗与谢北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某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谢北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某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某苗,女,199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潘巧红,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北北,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机构代码证:77798873-2。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爽,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香芬,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9281957********,系张述爽祖母。原告张某苗诉被告谢北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某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苗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谢北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告张述爽法定代理人王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张述爽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苗苗,沿京开大道路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大道长途车站门口,与沿京开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北北驾驶的豫JT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苗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经出院,但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案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述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北北负次要责任,原告张苗苗无责任。经查被告谢北北驾驶的豫JT6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彩玲,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求中不含被告主张的800元,没见到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79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北北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原车主系高彩玲,其丈夫为孙永全将车辆出租给张加猛,张加猛在2014年6月12日聘用我和我哥哥谢东东为司机,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到2016年10月9日,我们每月向张加猛缴纳租金3000元,依据聘用合同约定,车辆在我驾驶期间发生事故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单在高彩玲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张苗苗交到医院急诊上800元,无票据,是交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上的。被告张述爽辩称:一、确认出租车司机的过错,判令车主履行赔偿义务,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原告是同学,事发当天是张苗苗和她同学约定参加她同学的生日聚会,要求我骑摩托车接送她,出于同学情分,我按张苗苗要求无偿接她返回途中不慎发生了意外。张述爽系孤儿,从小由爷爷张洪建和奶奶王香芬抚养长大,现爷爷卧病在床,由奶奶王香芬担任其法定代理人。我家庭条件很差,不应该、也无能力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张苗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加扣免赔5%,被保险车辆为营业用车,应当提供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驾驶人员的客运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张述爽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苗苗,沿京开大道路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大道长途车站门口,与沿京开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北北驾驶的豫JT66**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苗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张苗苗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3801.64元。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脊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015年1月1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苗苗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被评为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2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述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北北负次要责任,原告张苗苗无责任。豫JT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彩玲,其丈夫孙永全将车辆出租给张加猛,张加猛在2014年6月12日又将车租赁给被告谢北北、谢东东为司机,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到2016年10月9日,并每月向张加猛缴纳租金3000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在租赁驾驶期间发生事故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张述爽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张述爽是基于张苗苗的要求而骑摩托车带着她,办理张苗苗的事,原告对此答辩意见没有反驳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被告谢北北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T66**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谢北北承担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并按合同约定免赔5%。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述爽是基于原告要求而用摩托车带着她办事,所以应适当减轻张述爽责任,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述爽在事故责任范围内酌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23801.64元,提交了市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满18周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工作并有误工,诉求误工费9604元,依法不予支持;诉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医院医嘱要求,依法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住院27天,护理费应为2148.24元(29041元÷365天×27天);诉求营养费依法应为270元(10元/天×27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诉求交通费本院认定260元;诉求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原告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级别,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认定3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23801.6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24881.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4881.6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和谢北北承担30%,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41.27元(14881.64元×30%×95%),计款14241.27元;由被告谢北北赔偿223元(14881.64元×30%×5%);另7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述爽赔偿5208.6元(14881.64元×70%×50%);以上医疗费14241.28元、护理费2148.24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182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谢北北主张为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8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苗苗医疗费等39182元;二、被告谢北北赔偿原告张苗苗医疗费223元。三、被告张述爽赔偿原告张苗苗医疗费520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谢北北负担275元,由被告张述爽负担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审判员 张廷仕陪审员 翟铁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