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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程志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来,被告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几个月即于2012年10月8日在安庆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婚生子佛某乙出生。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暴露出诸多不良习气,不关心原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无奈只得抱着婚生子回到娘家,没想到被告竟打上门来,原告只得报警求助,现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我不认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佛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致矛盾发生、激化,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