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徐良英与段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英,段新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号原告徐良英,女,1944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汤志华,系原告徐良英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新梅,女,1943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汤志刚,系被告段新梅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良英与被告段新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发现此案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小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策来、人民陪审员周希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华、被告段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英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同村所居。两家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结怨已久而不能和睦相聚。2014年7月因为排水问题双方发生过争执,被告儿子汤志刚打伤原告,后经派出所处理后,赔偿了原告200元,被告家因此耿耿于怀。2014年11月16日因被告家在已拆除的矮屋上重新搭棚放置物件,原告以该矮屋的地基是原告家的自留地而进行阻止被告家进行再建时,被告意图用木棍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伸右手去抵挡,不料右手前臂被打成尺骨骨折。原告为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11456.57元,护理费4980(60天*83元/天),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26536.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吉安信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48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质证,被告段新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安信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48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固定物需80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质证,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认为无异议,第二次开庭时认为护理期应为30天,理由是被告咨询过相关专业人士。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但因鉴定机构未说明护理期需要60天的理由,而原告出院后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结合原告的右手恢复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酌定为30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永新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1509.51元、CT检查费发票227元、X线检查费(入院时所检查的)发票170元,共计11456.57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CT检查只是检查头部部位的,与原告手臂受伤检查无关,X线检查费需拿到光片,并且原告根据新农合已经报销了医疗费发票上的一部分钱。对于医疗费发票上的手术材料费,被告也有异议,认为自己需要进行调查。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CT检查报告,可以看出是原告对脑部的检查,与原告右手受伤没有关联性,故该CT检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该CT检查费用227元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上不能反映原告根据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异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时拍的X光片的检查费和手术材料费有异议,认为需要看到X光片和对手术材料费进行调查,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对该X光片和手术材料费又未提出实质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医疗费发票、X线检查费发票均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能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两张发票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1400元,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段新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经质证,被告段新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年11月17日石桥派出所就原、被告打架事件分别对被告段新梅、原告徐良英、被告儿子汤志强的调查笔录,证明打架发生的过程。经质证,被告认为派出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没有念给被告听。本院认为,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调查笔录,笔录上注明了已念给段新梅听,并有其捺印,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原告徐良英做的笔录,被告认为笔录中徐良英说的是段新梅走过去与她吵架和打架用的棍子的记录,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是原告走到被告家门口处,被告用根棍子打原告。对该笔录的其它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汤志强所做的笔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张贴在一起的照片,证明打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张合在一起的照片,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反映打架的地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7日入院时所检查的X光片原件,证明原告的X线检查发票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段新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X光片予以确认。奇山卫生所手写的徐良英医药费发票,证明出院后原告到村卫生所治病的花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发票没有明细单,只有医生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恢复尺骨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2月11日的X线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右尺骨X线检查,并为此花费85元。经质证,被告段新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出院后被告为复查做的检查花费,并且出院记录上有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新梅辩称,是原告拿着木棍到被告家门口公然骂被告,被告进行阻拦,原告手持木棍对被告进行侵害,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与原告打在一起。原告干涉被告家搭棚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争议土地是被告家的,有土地证为据。原告方骂被告,还打了被告一拳,被告才拿柴打原告,原告方应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段新梅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是走到原告家大门处打架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的,而不是原告的。经原告徐良英质证,认为其是在矮屋前面的路上打架的,而不是在照片中矮屋那里。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照片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确定打架地点位于段新梅提交照片中的矮屋处即原告家门口,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同村近邻而居,双方因为排水、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从菜园回家时,看到刚下班回家的汤志刚,原告便谩骂汤志刚,汤志刚未作回应,径直往家中走去,原告见状边谩骂边跟着汤志刚走,直到汤志刚家门口,被告段新梅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在矮屋处扭打在一起,后被告用根棍子打原告,原告用右手去挡,被被告打断右手尺骨,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1456.57元,后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内固定取出固定物需80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做X线检查又花费85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和续医费的认定。依据实际发生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扣除CT检查费用227元,加上被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的X线检查费用8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314.57元(11456.57元-227元+85元),续医费即内固定取出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4980元,而本院认定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34.33元(32051元/年÷365天×3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10天×8元/天)。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依据司法鉴定60天的营养起鉴定意见,结合出院记录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80元(60天×8元/天)。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508.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无端谩骂被告儿子汤志刚,一直到汤志刚家门口,从菜园到汤志刚家门口追骂距离近百米,被告听到后出来与原告理论并扭打在一起,所以原告的谩骂是打架事件的直接起因,其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用棍子将原告的右手打成尺骨骨折,应当承担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9003.56元(22508.9×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3505.34元(22508.9×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良英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05.34元。驳回原告徐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徐良英承担185.2元,被告段新梅承担2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保审 判 员 陈策来人民陪审员 周希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发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