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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子成与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子成,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03号原告:严子成,男,1971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英,女,1971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严子成诉被告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子成、被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子成诉称:2014年10月22日,无名氏驾驶被告陈英所有的粤T973**号车辆行驶至中山市西区翠景街天天足浴路段时,碰撞路边停放的粤TAE2**号轿车及一电动车后,再与原告驾驶的粤TJY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后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追偿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拯救费、清洁保管、拆装、修车及停运损失等合计2541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英答辩称:肇事车辆粤T973**号车辆是别人花100元用我的名字登记,但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不是我本人,该车辆发生什么情况我方也不清楚,待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05分许,无名氏驾驶粤T973**号车辆沿中山市西区翠景街由天天足浴方向往翠景蓝球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翠景街天天足浴路段时,碰撞路边停放的粤TAE2**号轿车(驾驶人为李西洪)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少明)后,行驶过程再与严子成驾驶粤TJY0**号轿车发生碰撞,事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子成、李西洪、王少明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严子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JY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了维修费16559元、拆装费600元、保管费160元、清理费260元、拯救费24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028元。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确认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由原告严子成主张。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JY0**号轿车为出租小汽车,是由原告严子成向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严子成需每月向该公司上缴定额运输收入。原告严子成于2014年10月向该公司上缴的定额运输收入为7100元。再查明:李西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AE2**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严子成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追加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放弃对该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无名氏驾驶的粤T97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英。陈英并无向本院提交该车的车辆保险购买情况。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无责任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购买交强险系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1.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的承担问题。陈英作为粤T97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损失由陈英承担。2.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承担问题。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陈英把属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名氏驾驶,依法应由其承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严子成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粤TJY0**号轿车维修费16559元、拆装费600元、保管费160元、清理费260元、拯救费24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鉴定费1028元、车辆停运损失3550元(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停运情况,根据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车停时间15天,以7100元/月计算,则,停运损失为:7100元/月÷30天×15天=3550元);以上各项合共2249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及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故由被告陈英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0397元(由于原告严子成放弃要求李西洪驾驶的粤TAE2**号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需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由被告陈英全部承担向原告严子成赔付。综上,被告陈英应偿原告严子成交通事故损失共22397元。原告严子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陈英答辩称肇事车辆粤T973**号车辆并非其所有,是别人向其借用身份证登记上牌的意见,被告陈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严子成交通事故损失22397元;二、驳回被告严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严子成负担26元(原告严子成已预交218元),由被告陈英负担192元(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严子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源:百度搜索“”